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佛明检刑诉〔2020〕40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721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广东省高明**汽车有限公司司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镇**村**巷**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30日被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4日18时3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粤E05****号大型普通客车,经**路辅道自东往西(由**路往**路方向)行驶,行至高明区**街道**路辅道与**巷交汇处,遇被害人刘某甲驾驶一辆电动自行车(佛山25****)搭载被害人闵某某和刘某乙在前方同向行驶,由于李某某没有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超车,致粤E05****号大型普通客车车身右侧与电动自行车左把手发生碰撞,造成刘某甲、闵某某和刘某乙受伤,刘某乙经医院抢救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李某某报警并且在现场等候处理。经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照片等物证;2.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梁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刘某甲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车辆安全鉴定等鉴定意见;7.勘验等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婷婷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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