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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丰检三部刑诉〔2020〕70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1231983********,汉族,中专肄业,美团外卖送餐员,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康平县**乡**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经本院批准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7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悬挂临时标识为京临*******号的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丰台区科兴路与韩庄东路交叉路口时,适有被害人徐某甲驾驶自行车于该交叉路口向北左转弯,李某某电动自行车前部与徐某甲自行车左前侧接触并导致徐某甲及自行车倒地。后李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将肇事车辆、徐某甲及其自行车均移至路边,徐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8时33分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徐某甲符合重度颅脑损伤引起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徐某甲无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6月1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事故处理中队传唤到案,其在到案后能够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车牌信息查询截图、肇事车辆同种型号车辆的合格证照片及图示、电动车产品目录查询截图、急诊留观诊断证明书、病历摘要、抢救记录、检查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被告人拨打120急救情况、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单、保险单及雇主责任保险雇员清单、被害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人员基本信息表、户口本复印件、平台服务协议及项目转包协议、被告人电动自行车行驶轨迹;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乙、赵某某、余某某、王某某、田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北京中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1份、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2份;5.勘验检查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6.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及监控录像截图;7.其他证明材料: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证明、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齐跃

检察官助理 聂朵

2020年7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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