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检一部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5261971********,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双江自治县,住临沧市双江自治县**镇**村**组**号。2019年11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双江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0日本院重新对其作出取保候审决定。
本案由云南省双江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9日20时4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为云******的“建设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国道214线K2715+900米处时撞到被害人李某甲,造成李某甲死亡、李某某受伤及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甲系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李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双江自治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当日21时15分,双江自治县公安局民警在双江自治县人民医院查获李某某,通过对李某某的血液进行乙醇含量鉴定,乙醇含量为244.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案件来源、立案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李某乙、李某丙、余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报告、法医毒物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等;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行驶过程中未能采取安全有效的避让措施,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轻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双江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锦花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电话:158250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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