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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泉院一部刑诉〔2020〕Z223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211975********,汉族,初中文化,工作单位呼和浩特市**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镇**村**号院**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5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1日7时24分许,李某某驾驶蒙A*****号小型轿车沿011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白庙子十字路口西常友家具沙发总汇门前时,与在道路南侧同方向徒步行走的赵某某发生碰撞后,又与在道路南侧刘某某停放的蒙A*****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赵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后,李某某驾车逃逸,赵某某经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7月25日死亡。李某某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20年7月31日被告人李某某向被害人家属赔偿共计270000元(贰拾柒万元)人民币,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李某某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云旺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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