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呼赛检二部刑诉〔2019〕508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251984********,汉族,硕士文化,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街**号院**号楼**单元**号。2019年9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2日14时3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蒙A*****号小型轿车沿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大学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名都广场公交站牌前时,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的赵某某、田某某发生碰撞。李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候侦查人员到来,赵某某被送往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赛罕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某某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田某某无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查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哲
2019年11月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叁册和证据目录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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