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诉〔2018〕7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202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咸宁市咸安人,住咸宁市咸安区**大道**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1月12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对其执行逮捕, 2017年12月8日经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2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方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鄂L*****号小型轿车由官埠沿107国道往八斗角方向行驶,在国道1321KM+400M处,李某某驾驶鄂L*****号小型轿车超车时越过道路中心线,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直行由刘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二轮电动车倒地滑行过程中又与徐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11月12日死亡、徐某某受伤、三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查认定,此次事故李某某负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徐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宗晔
2018年1月29
附:
1.被告人李某某取保候审在家。电话号码:188715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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