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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冕检诉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3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冕宁县,住四川省冕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冕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8日被冕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冕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及法定代理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川WG****小型普通客车(搭乘王某某)从冕宁县泸沽镇向冕宁县城方向行驶,19时50分许,行驶至国道108线2708公里+800米处(冕宁县石龙镇双桥村)时,在掉头时与后方来车吴某某驾驶的云HQ****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刘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吴某某受伤入院后抢救无效死亡、刘某某受伤入院治疗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冕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由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刘某某在此事故中无交通违法行为不承担该事故责任。后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凉山分所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脑外伤后精神障碍伤残等级为九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受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其行为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李某某系初犯、偶犯,案发后积极赔偿死者家属及受害人,取得了死者家属和受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冕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凯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冕宁县**镇**村**组**号,电话13881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涉案车辆及嫌疑人行驶证、驾驶证已扣押。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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