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射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射检二部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2197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射洪市,住四川省射洪市城区**巷**号**栋**单元**楼**号。1995年12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劳动改造,以观后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3年刑满释放。2020年3月13日,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射洪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射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川*****小型轿车,从射洪市城区驶往沱牌镇途中,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驾驶机动车接听手持电话,于当日13时28分许,行驶至国道247线1300km+300m(射洪市**镇**村**组外路段)时,与右前方横过道路由张某某(女,57岁,本案被害人)驾驶的无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被害人张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立即拨打120急救及110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待交警及救护车,积极配合交警勘查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3月7日,射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分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过错。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过错。被告人李某某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某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
2020年3月12日,在射洪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近亲属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足以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其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因其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已化解社会矛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射洪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滕树杰
检察官助理:谢晓兰
2020年8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射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原住射洪市城区**巷**号**栋**单元**楼**号,现住**小区**栋**单元**楼**号,联系电话182289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167页,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证据展示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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