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郫检刑诉〔2020〕55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9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安岳县**镇**村**组**号。2020年10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19日0时23分,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川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国道317线成都市郫都区天邑宏御花园小区路口时,与停靠在路边的川A*****号小型轿车及站在车旁的行人严某某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严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弃车逃离现场。经鉴定,严某某的损伤为重伤二级。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6年9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家属的陪同下前往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交警大队投案。2020年11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已赔偿被害人严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勘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导致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为逃避法律追究,弃车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具有初犯、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雷
2020年12月31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成都市郫都区看守所;
诉讼卷二册;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