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锦检二部刑诉〔2020〕23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04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锦江区**乡**村**组,现住成都市锦江区**街**期**栋**单元**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日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将驻车制动器无制动效能的川A*****号“福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停放于成都市锦江区成龙大道万福花市内道道路“休息区”门前路段。5时30分许,李某某在启动车辆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向前冲出,与站在车前的行人邓某某以及停在车前方的川A*****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相碰,川A*****号车又与停在其前方的川A*****号“雷克萨斯”牌小型普通客车相碰,致三车受损,邓某某受伤。李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到来。邓之方经四川省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1月3日7时17分死亡。经鉴定,其死因系胸腹部复合性损伤致死亡。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认定,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李某某已赔偿三名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等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你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缪沁延
2020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成都市锦江区**街**期**栋**单元**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碟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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