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涪检一部刑诉〔2020〕23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231996********,汉族,高中,中共党员,务工,户籍地德阳市中江县**镇**栋**单元**号,现住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3月9日被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0日2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超速驾驶川B2****号小型轿车,搭乘胡某某(女,殁年30岁,本案被害人)、廖某某(男,27岁,本案被害人)沿绵阳市涪城区滨江西路涪江三桥往青年广场方向行驶,行驶至青年广场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谭某某驾驶的川KQ****号越野车发生碰撞,继而又与贾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川BU****号小型轿车、与陈某某的川BC6****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四车受损,并致搭乘李某某驾驶的川B2****号小型轿车上的胡某某、廖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胡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12月30日死亡。
经鉴定,川B2****号小型轿车事故前的行驶速度介于118-120km/h之间。
经鉴定,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22.1mg/100ml。
经法医学鉴定,死者胡某某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廖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
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
3.证人张某某、严某某等人的证言;
4.勘验、检查等笔录;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7.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酒后在道路上超速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四部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2年2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敏
2020年7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在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家中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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