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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二部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生于1981****日,四川省隆昌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81981******,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四川省隆昌市********号,职业木工。2020年1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经隆昌检察院批准逮捕后由隆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隆昌市看守所。

本案由隆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20年3月5日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4月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3日7时9分,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川K0****普通两轮摩托车从隆昌市**镇**村**组**号家中出发,沿周界路往周兴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周界路2KM(周兴镇王布政村村办公室外)路段处时,与横过公路的行人张某某相碰撞,造成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李某某驾车逃逸。张某某受伤后,经隆昌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鉴定,张某某系生前遭受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

被告人于2020年1月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警记录、现场勘查记录、现场照片、监控录像、证人证言、《关于川K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说明以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具有加重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其在案发次日主动到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量刑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隆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钟志彬

检察官助理 沈兴贵

2020年4月7日 

附:

1. 起诉书一式8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起诉意见书1份,换押证1份。

2.全案卷宗3册,光盘10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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