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宁检二部刑诉〔2020〕16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202211978********,汉族,中专文化,住天津市宁河区**镇**园**号楼**号。2019年12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0日9时43分,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津G****6的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天津市宁河区七里海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津芦公路36公里加300米处时,因操作行为不当,车辆前部右侧与正在进行路面清洁作业的崔某某接触碰撞,造成崔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经依法鉴定,崔某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崔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记录仪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常宁
检察官助理:肖然
2020年6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刑事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