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一部刑诉〔2020〕26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981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镇**村**号,现住址同户籍地。2020年9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9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8日6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牌照为冀F****0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当杨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当杨公路3公里800米处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驶入对行车道后碰撞被害人罗某某所驾驶车辆左前角及左侧,造成罗某某当场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罗某某不承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宇
检察官助理:张迪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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