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公诉刑诉〔2014〕1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81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市**市,现住**市**市**镇**村**组,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7日被太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4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月19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陕E84***/陕E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汉中向宝鸡方向行驶,行至210省道185KM+10M处时,因超速行驶、避让不及,将横穿马路的行人叶某某撞倒,黑某某驾驶的宁CB1***/宁C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再次将叶某某碾轧,造成叶某某当场死亡的一起死亡道路交通事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归案经过、死亡证明、户籍证明信、协议书等书证;
2. 证人黑某某、韩某某、买某某、李某甲的证言;
3.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鉴定意见;
5. 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超速行驶,将被害人叶某某撞倒后被其他车辆碾轧,造成行人叶某某死亡,且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白县人民法院
代检察员:马晓龙
2014年9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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