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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太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太谷县人民检察院

太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刑刑诉〔2019〕29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311981********,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住太原市小店区**街**号**单元**号,系某市公安局民警。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8日被太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太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日凌晨1时4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晋A****W号小型普通客车(悬挂BJ****3军牌)沿太太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太谷县境内7KM+800M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郭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载闫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郭某某当场死亡,闫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太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6.93mg/100ml。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就郭某某的死亡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武鸿鹏

2019年12月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太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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