奈曼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奈检一部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01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现住通辽市**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奈曼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0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奈曼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 3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八仙筒镇道贝尔筒村至八仙筒镇的村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塔日牙图村南300m处46号机井房西侧,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王某某驾驭的畜力车相撞,致王某某当场死亡,李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经奈曼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案发时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0.12mg/100ml。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通话记录、接警记录、被告人基本情况等书证;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供述;3.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4.鉴定意见: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未年检的摩托车与被害人王某某乘坐的畜力车相撞,致被害人王某某死亡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主动联系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且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奈曼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超
2020年6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随案移送案卷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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