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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二部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4197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宁乡市回龙铺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2020年11月5日、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湘A3****小车搭乘谢建华沿宁乡市X091线由回龙铺往大成桥方向行驶至15KM+700M地段时,遇被害人胡某某在道路右侧绕过路边积水行走,因被告人李某某遇相对方向来车,对方灯光引起视觉障碍时未减速慢行,未及时避让在道路通行的行人,导致湘A3****小型轿车车身右前部位撞到被害人胡某某身体,造成被害人胡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湖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胡某某系交通事故急性重型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宁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及时将被害人送医。2020年10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赔偿协议、收条、请求从轻处罚的报告等;2.证人证言:证人谢某某、胡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被害人死亡原因鉴定、案发时肇事车辆车速鉴定、车辆痕迹鉴定;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事故现场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现场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本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其具有如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3.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积极将被害人送医,且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一年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伍娟

检察官助理:杨剑炜

2020年12月8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87409****。

2.证人和鉴定人名单各一份,案卷材料两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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