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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兴检公诉刑诉〔2019〕9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2231992********,汉族,大学文化,宁夏石嘴山市人,户籍在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乡**队号,无业。2015年6月30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危险驾驶罪被平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2017年5月21日刑满释放。2018年12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24日12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宁A****T号小型汽车沿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北环批发市场门口向南100米路段时,与被害人苏某某由西向东步行横过丽景北街时发生碰撞,造成苏某某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二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李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3.勘验、检查笔录;

4.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洪俊峰

2019年2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一册。

3.《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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