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仑检刑诉〔2020〕201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2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寿县**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0日9时29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浙B7****重型普通货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沿北仑区新大路由北往南通行,行驶至新大路与庐山路路口右转弯时与同向右侧直行(路口信号灯指示为直行、右转弯同时允许通行)的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某死亡、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过程中腹部、四肢受到外力的直接作用,造成腹部开放性损伤、四肢多发损伤、伴大失血死亡。
事故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报案,如实供述肇事事实;并于2020年8月7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等;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5.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此致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蔡松延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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