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03197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乡**村**组**号,住安徽省肥东县**小区**幢**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3日被滁州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滁州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7日18时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苏******小型轿车沿滁州市南谯区**镇街道**小镇步行街门前路段时,碰撞到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杨某某,致杨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杨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依法认定,李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
经依法鉴定,苏******小型轿车通过视频画面的平均速度约为52km/h-53km/h。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血样抽取登记表、到案经过、驾驶证信息、行驶证信息、保险单、谅解协议书、收条、病历等书证;
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致一人死亡,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事故发生后,李某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经电话通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劼
2020年6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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