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96********,汉族,高中文化,务农,安徽省灵璧县人,住灵璧县**镇**村。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25日由灵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2月16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0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皖******轿车沿S224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灵璧县**镇**村加油站南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由王某某驾驶的二轮自行车、周某某驾驶的皖******越野车及行人刘某某发生碰撞,致刘某某、王某某受伤,被害人刘某某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安徽天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59.62/100ml;经灵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当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田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安徽天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灵璧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二级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开明
检察官助理井梅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灵璧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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