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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砀检刑诉〔2015〕1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11967********,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安徽省砀山县人,户籍地:砀山县**镇**村,住砀山县**镇**村。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砀山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2月22日12时许,在砀山县S101省道371KM+650m处路西新建汽修厂门口,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皖L1****号“北京”牌变形拖拉机由西向东倒车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曹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嘉陵”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曹某某受伤,后曹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砀山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与曹某某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调解书、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边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红丽

检察员:信芳芳

2015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住砀山县**镇**村。

2.侦查卷壹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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