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郊检刑诉〔2020〕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419******2213,汉族,大专学历,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镇**村**组,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镇**村**组。2006年11月因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抢劫罪被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铜陵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铜陵市公安局郊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及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9年12月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2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8日04时3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皖H*****号重型厢式货车沿铜陵市郊区G330国道由西向东行使至835公里850米处时,与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三轮摩托车驾驶员刘某某受轻微伤及乘坐三轮摩托车的杨某某当场死亡。经铜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桥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机动车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认定其为自首,可以对其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一年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乔蕾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住安徽省潜山县**镇**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