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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3211991********,汉族,本科文化无业,住莲花县*********本案于2020年3月9日被安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赣******小型客车沿G322国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G322国道1037KM+100M路段(洋溪镇新居村),与行人李某甲横过道路发生碰撞,造成李某甲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122警情信息、归案说明、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害人身份证明、常住人口信息及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人口信息查询、被告人基本情况及户籍证明、扣留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身检查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照片、酒精检测照片、卡口照片提取笔录及卡口照片、前科证明、收条;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朱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车辆性能检验报告书、尸表检验报告书、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痕迹检验报告书;5.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避让,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福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劲松

2020年5月7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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