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检一部刑诉〔2020〕31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9261967********,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巨野县人,农民,住巨野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9日被嘉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嘉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30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8日8时32分,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鲁******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嘉祥县金屯镇纪屯村右转弯进入山东石化加油站时,与同向驾驶两轮电动车的丁某某相撞并碾压,致使丁某某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后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122接警记录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办案说明、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嘉祥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4.现场勘查、车辆检验笔录;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晓文
检察官助理:徐西兰
2020年12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所地。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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