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夏检一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271987********,汉族,初中,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武城县**乡**村**号,住**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夏津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8日被夏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夏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6日被夏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夏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方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6日10时4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鲁******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240线夏津县新盛店镇左王庄通白龙王庙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向东转弯的被害人袁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袁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经鉴定,袁某某符合颅脑合并胸部损伤死亡。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李某某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法医学尸表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夏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奎芬
2020年4月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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