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陵检部一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14211998********,汉族,初中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街道**村**号,住址**。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9日被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已告知被告人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相关规定,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7日23时8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鲁******号小型普通轿车沿国道104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德州市陵城区**村路口,与由北向东左转弯驶入国道的苑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苑某某当场死亡。被告人李某某弃车逃逸。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五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1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苑某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对方谅解。2020年1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五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车辆照片等物证;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注销证明等书证;3.证人苑某甲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尸体检验报告;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7.现场监控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事故后逃离现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萌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街道**村**号其住所,联系电话:183159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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