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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岱检部一刑诉〔2020〕17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709111971********,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镇,现住泰安市岱岳区**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04月03日被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无名氏系流浪汉(无法查实身份),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8月29日04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鲁******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岱岳区省道103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103**镇**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无名氏驾驶的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无名氏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李某某确有悔罪表现,自愿认罪认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建国

检察官助理:谢一恒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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