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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济阳检一部刑诉〔2020〕22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321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群众,住山东省滨州市惠民县**坊街道**道**村**号101。2020年3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济南市公安局济阳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济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于2020年5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6日8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鲁******/鲁*****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220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62km+700m处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的姚某某驾驶的鲁******小型普通客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姚某某及客车乘坐人王某某、卢某甲、张某某、卢某乙受伤,后姚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姚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王某某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多发骨折遗留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双耳听力障碍均构成重伤二级;颌面部多发骨折遗留张口困难Ⅱ度、牙齿缺失、多发肋骨骨折、胸12-腰4右侧横突骨折均构成轻伤一级;颈部瘢痕、脾挫裂伤并脾周积血、肝周少量积血均构成轻伤二级;面部瘢痕构成轻微伤。卢某甲左侧小脑半球挫伤、骨盆多发骨折均构成轻伤一级;面部皮肤损伤,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肝挫裂伤并肝周、腹腔少量积液,右肾背膜下少量血肿并肾周少量积液均构成轻伤二级。张某某鼻骨、鼻中隔骨折,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左侧眼眶内外侧壁骨折,上下颌骨骨折、上颌窦壁及蝶骨翼骨折,左侧颞骨颧突多发骨折,上唇贯通伤均构成轻伤二级,1⊥牙齿冠折、右外踝骨折、右足第5跖骨骨折均构成轻微伤。卢某乙鼻骨左侧、鼻中隔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右额顶部头皮下血肿、面部瘢痕均构成轻微伤。经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姚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卢某甲、张某某、卢某乙不负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视听资料;被害人王某某、卢某甲、张某某、卢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怀初成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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