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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山东省滨州市阳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滨州市阳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阳检公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321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山东省惠民县人,住惠民县**街道**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阳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9日23时58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鲁******/鲁*****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省道247公路(G233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阳信县洋湖乡堤口刘村东侧路段时,撞上前方顺行被害人牛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事故导致被害人牛某甲当场死亡。经阳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牛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等书证;2、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4、证人纪某某、牛某乙的证言;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信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好真

代理检察员:佘晓菡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惠民县**街道**村;

2、侦查卷宗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___;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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