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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山东省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开检一部刑诉〔2019〕19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48199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山东省滕州市,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滕州市东沙河镇**村**号,现住烟台开发区** 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11月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8月25日19时许,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烟台开发区北京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三十里堡公交站点人行横道处时,与沿北京中路人行横道由东向西步行的曹某某及姜某某发生碰撞,致曹某某及姜 受伤,姜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后于当日死亡,鲁******号小型轿车损坏。经鉴定,姜某某符合身体遭受巨大钝性暴力作用致严重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及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滕洁

2019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烟台开发区**小区**号楼**单元**室,电话1836455****。取保候审执行机关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派出所,电话0535-6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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