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莒检一部刑诉〔2019〕517号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公民身份号码372801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办事处***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莒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2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鲁Q*****/鲁Q****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莒县山东路与望海大道交叉路口处,右转弯时,与顺行的周某某骑行的二轮电动车相刮碾压,造成被害人周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莒县交警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犯罪事实证据: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等笔录;4.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量刑情节证据:抓获经过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会洁
2019年12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莒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