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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郓检一部刑诉〔2021〕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81979********,汉族,文盲,农民,住山东省郓城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郓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鲁******小型轿车沿省道33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南赵楼镇西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同向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王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3月3日死亡。经郓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3月31日,被告人李某某到郓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相关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郓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郓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诗民

检察官助理杨得军

2021年1月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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