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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二部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011963********,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住**镇**村**。2020年5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晋中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中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5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晋K*****银色昌河牌微型普通货车(发生事故时未悬挂号牌)由南往北行驶至省道318线(董榆线)147公里西长凝村路段时,与同向在前杨某某驾驶的艾美特牌二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驾车逃逸。经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经法医鉴定:杨某某死因符合交通事故导致的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死亡。案发后已赔偿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海全

2020年7月29日 

附件:1.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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