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坛检一部刑诉〔2020〕38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6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安徽颍上人,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镇**村委**号(户籍地:安徽省颍上县**乡**村**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夏文平、被害人近亲属仲某甲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8日11时04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皖E3****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常州市金坛区原金茅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向阳桥处交叉路口,在超越前方同向被害人仲某乙(男,江苏金坛人,殁年47岁)驾驶的苏D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时,遇被害人仲某乙驾车由东向南左转弯,重型自卸货车右前部与二轮摩托车左侧相撞,致被害人仲某乙倒地被碾压后当场死亡。经调查,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拨打110报警,后向处警民警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案发经过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佳俊
2020年9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镇**村委**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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