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19〕58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71971********,壮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马山县,户籍地南宁市马山县**镇**街**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证的情况下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塑料编织菜篮沿安吉大道大塘村村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行驶至东侧道路旁的一菜地时,李某某二轮摩托车搭载的塑料编织菜篮与被害人潘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潘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逃逸。经鉴定,潘某某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南宁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潘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受理登记表、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病历材料、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岑某某、柳某某、孙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伤情鉴定意见书、痕迹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后逃逸,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胡艳
2019年8月22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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