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公诉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80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525281980********,汉族,中专文化,居民,住博白县**镇**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11月4日被博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博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博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桂K****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线由南往北行驶。于当日14时30分许行驶至G**线3365公里+850米处时,其所驾驶的车辆将同方向在前方行驶由陈某某所骑的自行车连人带车撞倒并碾压,造成陈某某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陈某某系道路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处毁灭伤而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 :李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11月4日到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了和解,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引起重大交通事故,至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军
2020年2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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