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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岑检一部刑诉〔2020〕38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9241990********,汉族,初中文化,居民,户籍及住址所在地广西玉林市兴业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岑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于同月27日对其批准逮捕,同日由岑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岑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粤B****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广昆高速公路由玉林往广东方向行驶,13时39分许,其从昙容高速路出口驶离高速,沿高速匝道路口进入国道324线时,与邱某某驾驶的未悬挂号牌的二轮摩托车、覃某驾驶的桂D****8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邱某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李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导致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述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岑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立旺

检察官助理:黄泳霖

2020年11月17日

附:

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

案卷材料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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