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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荔检公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31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广西荔浦市人,住荔浦市**镇**村**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11月25日被荔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荔浦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荔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饮酒后(血液乙醇含量187.31mg/100mL)驾驶一辆桂C****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滨江路向**桥方向行驶,行驶至 “**酒吧”门口路段时,与右侧路边行人冯某某、刘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冯某某头部受伤,刘某某身体擦伤送医院抢救治疗。经鉴定,冯某某头部损伤程度达到重伤二级。

案发后,李某某停车报警110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在事故现场等侯并配合交警现场调查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抽取血液一份、现场遗留物品、医院疾病证明等材料; 2、受理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3、证人黎某某、刘某某的证词;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查笔录;6、事故责任认定书;7、司法鉴定意见书;8、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行驶,造成一人重伤二级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系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秦世荣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荔浦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11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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