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三江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建检一部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23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宾县**镇**小区A**号楼**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依安县**乡**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建三江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于同日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建三江分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建三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迪尔牌农用四轮拖拉机(载乘那某某)沿垦区道路胜利农场31作业站至场部通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Y414)6公里加592米处实施左转弯时,与对向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房某某驾驶(载乘王某某)的黑JZ****东风牌轻型栏板货车相撞,事故造成房某某死亡,那某某受伤,两车严重受损。
经事故认定,李某某在此起道路交通事故中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房某某在此起道路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王某某、那某某在此起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经鉴定,房某某符合受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那某某由机械性外力作用致头皮愈合瘢痕长度累计16.4cm属轻伤二级。
经侦查,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报警,留在现场等待,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书证有被告人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侦破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等;
2. 证人那某某、王某某、闫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建三江分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佳木斯龙飞车辆技术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黑龙江省博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建三江分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
5. 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建三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指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报警,留在现场等待,被公安机关传唤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建三江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楠
2020年 9月20日
附:
1. 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黑龙江省宾县**镇**小区A**号楼**室。
2. 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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