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息检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31978********,苗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息烽县,住**乡**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息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14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息烽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息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无牌报废小型面包车从息烽县永靖镇方向往息烽县青山乡方向行驶,当日7时37分行驶至息九公路K10+100m处(息烽县青山苗族乡朝阳坝路段)时,被告人李某某驾车跨道左转进入息烽县青山苗族乡大林村奶牛场路口,因未及时观察避让导致与对向由余某某驾驶并搭乘有樊某某的贵A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被害人樊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未停车查看事故情况驾车离开事故现场。经息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樊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自首,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情况说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文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路段监控资料及同步录音录像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牌报废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息烽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邱艳
检察官助理 李滔
2020年9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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