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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检一部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1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扶沟县****行政村**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扶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0日7时10分许,李某某驾驶豫PAS***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扶沟县荷花路与园区二号路交叉口北100米左右时,与同向行驶的杨某某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致二轮摩托车翻倒,造成两车受损,杨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李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杨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 有关书证;

3. 现场勘查笔录;

4. 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国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并与被害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扶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云霞

谢国维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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