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克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兵乌垦检公诉刑诉〔2020〕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823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新疆尉犁县喀拉米吉镇**团**连**栋**号,住新疆尉犁县**团**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乌鲁克垦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7日被乌鲁克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克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新MFM989,车型为T90的“启辰”牌汽车,沿三十四团商贸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道路限速20km/h,车辆速度为42km/h)并闯红灯,在通过红绿灯路口后,与沿商贸北路由西南方向向东北方横过道路的行人唐某某发生碰撞,致使唐某某受伤,经新疆衡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唐某某颅脑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椎体横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30.72mg/ml。经乌鲁克垦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此次交通事故李某某负主要责任,唐某某负次要责任。李某某将被害人唐某某撞伤后,为逃避责任,驾车返回自己家中,与妻子冯某某(另案处理)商议,由冯某某“顶包”该起交通事故。冯某某同意后遂驾驶肇事车辆乘载李某某返回案发现场,并向执法民警作虚假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李某某驾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新疆衡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等笔录;7.现场监控视频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违反交通运输法律法规,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涉嫌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经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克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德刚
2020年3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三十四团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案发现场视频监控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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