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一部刑诉〔2020〕97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12198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路**村**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12日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9年6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于2020年2月13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1月10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06日23时16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云******号“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昆明市人民西路地铁西苑站路段时,未发现前方同车道内被害人王某某,所驾车左前部与被害人王某某相撞,致其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造成人员死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报警并在原地等待交警到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司法鉴定认定书等;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人死亡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一景
检察官助理:侯登元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电话1370067****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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