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二部刑诉〔2020〕366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6198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镇**村委**组,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于2020年5月2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晋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15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一次退回补充侦查,现已补充侦查完毕。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日,被告人李某甲驾驶的云******号“都兴”牌轮式拖拉机车运输机组载乘被害人解某某、陈某某,载运5110kg的建筑材料从昆明市晋宁区**镇**村驶向**镇**村。19时50分许,当李某甲以49km/h的速度行驶至**镇***门口路段时,先与被害人余某丁、云******“五菱”牌普通客车发生碰撞。云******号拖拉机车载建筑材料在散落过程中,又与被害人敖某乙、周某乙所居住的房屋、铁门、排水沟盖板;被害人李某丙、段某某以及号牌为昆明******号发生碰撞。最后云******号拖拉机在侧翻中与被害人周某乙停放院中的云******号“解放”牌轻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
经鉴定,事故造成被害人余某丁、李某丙、段某某三人死亡,被害人解某某、陈某某二人受轻伤。被害人敖某乙、周某乙受损房屋、大门、排水沟盖板及车辆价格为人民币8910元。云******号拖拉机运输机组的转向系性能不合格。另经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云******号拖拉机运输机组核载人数为2人,核载重量为1000kg。事故现场附近设有限制时速10公里的交通禁令标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事故责任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及收条等;2.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解某某、陈某某、李某丁、周某乙、敖某乙的陈述;4.证人阮某某、戚某某、揭某某、代某某、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廖某某、杨某甲、周某甲、李某甲、敖某甲、易某某、何某某、朱某某、李某乙、王某某、杨某乙的证言;5.鉴定意见:车辆鉴定、车痕鉴定、尸体鉴定、法医毒物鉴定、血液鉴定、伤情鉴定、价格鉴定等;6.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两人轻伤,他人财物受损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此致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帅
检察官助理:董蓉蓉
2020年8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晋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3份
4.主要证据目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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