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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临检二部刑诉〔2020〕21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30221971********,汉族,文化程度小学,货车驾驶员,住湖南省沅陵县**乡**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1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日上午7时51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浙A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杭州市临安区天目山镇沿1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后行驶至闽坞村村道百亩畈路段时,与在道路上步行的被害人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蒋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

经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一方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本案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至1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胡晶晶

(院印)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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