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渌检刑检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11966********,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务农,株洲市渌口区人,住渌口区**镇**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1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依法对其重新取保候审,现被取保候审在其家。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25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湘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株洲市天元区三门镇往株洲市渌口区**镇**村方向行驶。18时15分许,当车行驶至株洲市渌口区**镇**村**组路段时,遇行人王某某在道路前方右侧同方向行走,因李某某驾驶车辆疏忽大意,遇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未及时发现并采取避让等措施以避免事故的发生,导致湘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右前部与王某某身体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治疗无效于2020年01月27日死亡的亡人道路交通事故。经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打报警电话,并在原地等待交警部门调查。事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盛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车辆痕迹和安全技术性能鉴定、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6、现场道路交通监控视频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管理规定,驾驶机动车遇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未停车让行,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小玲
检察官助理:谭 飞
2020年6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有现取保候审在其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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