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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桓检刑检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22********0817,汉族,初中文化,桓仁**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桓仁满族自治县**镇**街。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3日被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0月16日被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1013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6月15日14时许,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桓仁满族自治县二棚甸子镇卫星社区驶往四道岭子村方向,行至二棚甸子镇卫星社区前路口路段(集本线95公里100 米)左转弯驶入道路时,未让优先通行车辆先行,与卢某某醉酒后无证且未确保安全驾驶逾期未检验的辽E*****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卢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经法医鉴定,死者卢某某直接死因为颅脑损伤引发的并发症。根本死因系颅脑损伤。为外力作用形成。通过现场勘查与调查,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卢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经审查到案,并与被害人卢某某的近亲属达成和解,取得了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吕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通公(尸)鉴子【2020】11号、沈佳司鉴所【2020】痕(交)鉴子第652号、沈佳司鉴所【2020】法毒(酒)鉴字第1775号;

5.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徐民泰

检察官助理:赫园园

                                   2020年11月11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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