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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星检刑诉〔2020〕619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2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毕节市金海湖新区,住毕节市金海湖新区******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毕节市公安局金海湖分局刑事拘留,年6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毕节市公安局金海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毕节市公安局金海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1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贵F7**2号小型客车从毕节市金海湖新区双山镇香田村往毕节一中方向行驶至双山北路市一医门口左转时,与被害人江某某驾驶并搭载被害人吴某某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江某某受伤经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7时30分许死亡及吴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江某某符合胸腹部脏器及颅脑损伤死亡;经毕节市公安局金海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江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江某甲、李某甲、邓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葛畅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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